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5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1001 035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3條、第43條之2、第43條之3、第48條、第49條 、第49條之1、第50條至第50條之3、第50條之6、第50條之7、第52條、 第52條之1、第53條之5、第53條之7、第53條之8、第53條之11、第53條 之14、第53條之15、第53條之17、第53條之18、第53條之21、第53條之 24、第53條之29、第53條之31至第53條之33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1 4643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2.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有價證券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3.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4. 前項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5.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上市案,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7.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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