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11月1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900346 7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2條、第5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9年11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90060734號函 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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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以取得身分編號後,再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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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及本公司核發之匯入額度核准函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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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準用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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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時,如有「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