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11月1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900346 7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2條、第5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9年11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90060734號函 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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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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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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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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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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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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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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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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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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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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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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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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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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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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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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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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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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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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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知各證券經紀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