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11月1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900346 7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2條、第5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9年11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90060734號函 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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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本國委託人及外國委託人(含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但大陸地區委託人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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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帳戶可參與本公司之普通交易(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訂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之交易)、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及以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交割之鉅額買賣,並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委託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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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具授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得免出具授權書而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相關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