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11月1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900346 7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2條、第5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9年11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90060734號函 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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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事宜,並應將股務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有價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公司,其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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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辦理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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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並應依上開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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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過戶、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過戶、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或由總代理人另行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第二上市公司股票過戶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