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11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900346 7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2條、第5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9年11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90060734號函 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請總金額超逾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廿倍者,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輸入買賣申報。
  2.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倍,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二倍。證券商以減資而提高淨值占實收資本額比例者,須連續 3個月維持欲恢復受託買賣倍數之規定條件,始得依上開規定調整其倍數。
  3.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五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得續予調低。其調整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
  4. 依據證券商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調整原因消滅之情形者,得按其消滅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
  5. 第一項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由本公司另訂之。
  6. 證券商月計表連續三個月財務比率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公司得調整其第一項之倍數為十五倍;復經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亦未改善者,得調整為十倍;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依通知之次數,逐次調降前一次額度之二分之一,為其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總金額。上開調整後之金額,最高均不得超過其淨值四倍。一經改善,即恢復其原有之倍數。
  7. 證券商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降低其第一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原有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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