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11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900346 7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2條、第5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9年11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90060734號函 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2.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3. 證券商與本公司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競價終端機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之:
    1.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2.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4.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1.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公司備查。
    2.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
    3. 三、已向本公司申請整體服務數位網路(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l Network,簡稱lSDN)之電話網路撥接方式者,可改採 lSDN方式連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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