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7001782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1條之2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32751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業務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
    處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
    者。
    二、違反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交割義務者。
    三、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
    續達六個月者。
    四、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
    、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結算、交
    割秩序之虞者。
    前項第一、三、四、五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
    買賣。
    證券商受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
    日數抵充其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買賣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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