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7001782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1條之2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32751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1. 第109條
    賣方證券商因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履行交割義
    務者,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理借券。
    一、有價證券破損不全或污損。
    二、未經簽證機構簽證者。
    三、同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不同者。
    四、面額不合交易單位。
    五、缺附轉讓過戶申請書。
    六、有價證券或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印鑑漏蓋或模糊不能辨識者。
    七、有價證券簽蓋之出讓人印鑑與轉讓過戶申請書簽蓋之印鑑不符。
    八、上市公司漏蓋過戶登記印鑑者。
    賣方證券商因委託賣出人違約、錯帳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致無法履行交割
    義務,亦得申請辦理借券。賣方證券商借券履行交割義務後未予還券者
    ,由本公司為其續行辦理借券。
    借券數額不足時,本公司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賣方證券商應於承諾期限內交付有
    價證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擔保金。
    賣方證券商申請借券或續行借券時,應於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規定時限內,以匯款方式繳交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擔保金不
    足額。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得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即期支票,或現金
    (以新臺幣十萬元內為限)至本公司臨櫃繳交。
    前項借券擔保金或擔保金不足額,得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
    質權抵繳。以中央登錄公債抵繳者,其抵繳價值為面額百分之九十。
    賣方證券商未於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時限內繳存借券擔保
    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或補繳擔保金不足額,或其擔保金支票未兌現者
    ,即為違背交割義務;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交割代價及有價證券
    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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