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7年7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7001782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1條之2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32751號函准予備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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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方證券商對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發現有法律上或其他疑
義時,得拒絕收受。但賣方證券商提出相當價款作擔保,經本公司認可
者,不在此限。
賣方證券商提出擔保後,應於交割日後第一營業日收市前補正。該瑕疵
有價證券由系爭情事發生後第一次賣出背書之證券商負責,其責任有疑
義或爭議時,由本公司召集有關證券商負責人、證券商同業公會代表、
並請主管機關派員共同研判案情解決爭議。
依前項規定應負責之證券商,屆期未補正者,本公司得指定他證券商代
為補正,所支付之價款、附連權益之代價、佣金及稅金等由交割結算基
金撥付,並通知於一週內補足,逾期不補足者,依有關規定處理。
應負責之證券商,對該瑕疵有價證券之委託出售人應自行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