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7001782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1條之2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32751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
    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
    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
    窗口」申報本公司備查。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
    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
    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
    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委託前採取適當方式
    通知,並留存紀錄。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於交割前通知。
    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
    為報酬。但依契約付給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
    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當地國,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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