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7年7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7001782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1條之2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32751號函准予備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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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
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委託人,其未成交者,即將已收取之證
券或價金返還委託人。但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賣出證券以現券送存交割
者,於該賣出證券未經上市公司銷除前手前,得視委託人信用狀況,留
置其賣出證券之價金。
證券經紀商交付前項證券或價金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請委託人於有關
憑證簽章,以清手續。如係委託他人簽章者,須檢附委任書以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