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7年7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7001782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1條之2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32751號函准予備查 )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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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股票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
於交割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股票
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股票,且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一、違約投資人於結案並辦理領回之股票。
二、繼承、贈與取得之股票。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承銷取得之股票。
四、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因股價下跌低於維持率後處
分投資人以現券抵繳之擔保品。
五、銀行業者處分客戶以現券設質之股票。
六、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股票。
七、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