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7年7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7001782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1條之2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32751號函准予備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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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
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
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延至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且於交易確認中,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
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機構未收到交割指令或交割指令與成
交報告不符之情況,可資證明者,經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遲延交割
在案,其賣出證券或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得遲延至
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
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
處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
收取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
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