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7001782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1條之2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32751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國內
    及外國特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
    特定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
    帳戶可參與本公司之普通交易(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訂上午九時
    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之交易)、盤後定價交易及零股之買賣,並得依本公
    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綜
    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特定投資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
    合交易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前項特定委託人限定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全權委託
    客戶。前揭國內機構投資人限定為本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政府機構、
    銀行及保險、集團企業(指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六
    條所稱之集團企業)。
    特定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
    出具授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受任人為機
    構投資人者,授權書應由該機構投資人簽章。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
    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應由該受任人出具聲
    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相關資料。本公
    司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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