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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
者,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
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卅個營業日向本公
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
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
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
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
營業損失為大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該被分割
上市公司於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
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項第一
、二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
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
之意見書。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
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
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卅個營業日(無
實體發行者為十五個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
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
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
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
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
市公司原股東,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
證券上市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
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
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
情形。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
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
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
之十以上者,應符合第七、八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
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
之。
第八或九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
一基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
營業利益,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占其本身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
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
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
為準。
第七、八或九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
期間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
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
一、第七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
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公告上市。
二、第八項及第九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分割受讓既存公司,
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適用本公司審查初次申請上市案件
之作業程序。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八項、第九項之分割所取得分割受讓公司發行之
新股,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出售或放棄現金增資之
股權,累計達因分割所取得股權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先經股東
會決議並以董事會決議行之。上開二決議均應依本公司所定期限,
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申報內容應揭露出售
對象及交易價格;或現金增資發行價格及放棄現金增資洽特定人之
決定方式暨合理性說明等相關資訊。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申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
本公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
相關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
,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第七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
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二、依第八項及第九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項第三至七款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
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
用第八項第一款、第九項或第十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七、八或九項規定,
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
起二年內,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
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
辦理。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
分割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
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