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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
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
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
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
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
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所屬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並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均未較前期依規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半年度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淨值衰退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
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
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
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
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
序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
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
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
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
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
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
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未於前
項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並準用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