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7001782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1條之2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32751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1.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屬控股公司者
    ,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但
    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
    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
    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
    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股東權益
    加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
    加計於股本中。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
    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其依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
    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
    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
    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
    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
    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
    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
    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台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
    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
    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
    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及半年度
    個別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
    均未較前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及年度個
    別財務報告之淨值衰退者。但屬控股公司者,其淨值係指合併財務
    報告中股東權益扣除少數股權後之金額。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
    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
    。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
    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
    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
    備付。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
    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
    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
    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
    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
    查意見書。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
    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者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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