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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
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
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
統辦理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
期日,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
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
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六
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
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
司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
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
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
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
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
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
或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
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