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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
管機關核准生效後,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
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依本公司所規定份數檢送本公
司,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前一營業日前,由不動產證
券化之受託機構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上市契約核准日期及文號。
三、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四、受託機構及委任不動產管理之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六、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七、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方法。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或信
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十、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一、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報奉主
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公開銷售者,其上市案應予以
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
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本條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於其開始上市
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
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募集發行之核准,本
公司得先暫緩其受益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未配合提出必要之
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
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
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受益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由本公司
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