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7001782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1條之2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32751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不得將其資金存放於非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證券經紀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投資非上市有價證券
    ;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有價證券者,其投資額度不得超逾主管機關之規
    定。
    證券經紀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其自有資金不得買入
    上市(櫃)股票,僅得為賣出交易之處置。其經改善後之相關解除限制
    標準及處置,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或證券,或向他人借入資金或證券而為其
    委託人買賣證券辦理交割,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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