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7年7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7001782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1條之2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32751號函准予備查 )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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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
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
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
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
司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商與本公司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競價終端機設備,應依左列規
定裝置之: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
得依左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
本公司備查。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
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