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5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5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結字第092045019 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9條;增訂第82條之2條文,並自92年6月30日起實 施(中華民國92年5月1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三字第09 20111006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2.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得自市場交易時間前三十分鐘內輸入,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輸入員按其營業員送交之買賣委託書,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委託書編號、委託書種類(融資、融券、集中保管、自行保管)、委託人帳號、證券代號、交易種類(普通、鉅額、零股)、單價、數量及買賣別,經本公司電腦主機接受後,列印買賣回報單。撮合成交時,依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之買賣申報優先原則,一經成交,即經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但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單填列之項目,本公司得視需要而增減之。
  3. 前項委託書編號,證券經紀商應依委託順序,按每部終端機別分別編定,證券自營商應按自行買賣之申報順序編定之。
  4. 買賣申報價格得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之規定限度內為之。
  5. 本公司於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但其他買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公司得視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
  6. 證券商申請撤銷買賣申報時,應由終端機撤銷之,申請變更買賣申報時,除減少申報數量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再重新申報。
  7. 買賣申報是否成交之查詢,應經由終端機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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