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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滅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時,得自合併基準日開始上市,但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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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應符合左列各款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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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最近一會計年度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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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十、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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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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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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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項規定合併,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應將其持有之合併增資新股總額提交集中保管,且其總計之比率,依合併增資發行新股股數計算,準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合併增資新股之股東補足;提交保管股票之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日起屆滿二年後領回其五分之一,其後每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另百分之五十自開始上市買賣日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數領回。但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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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公司於合併完成後得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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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申辦第一項、第二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承辦人員審查,撰擬審核意見於簽請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請)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同意函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