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91年3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上字第004359 號函修正發布第47條、(91)臺證交字第20031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7條之 1;增訂第59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月8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三)字第173687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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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業務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
處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
者。
二、違反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交割義務者。
三、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
續達六個月者。
四、其他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
、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結算、交
割秩序之虞者。
前項第一、三、四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買賣
。
證券商受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
日數抵充其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買賣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