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91年3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上字第004359 號函修正發布第47條、(91)臺證交字第20031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7條之 1;增訂第59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月8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三)字第173687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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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得違背交割義務。
證券商違背前項規定時,本公司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指定他
證券商代為交付外,並留置其應收之款券。但違約證券商得委託受指定
證券商就其已實際交付之款券部分,於依第三項所定抵銷計算前,代為
領取等值之留置款券。
受指定證券商應就違約證券商各結算期未交付之款券與其受留置之款券
為抵銷之計算,其餘額經與本公司對帳無誤後,由其自次一營業日起開
始在本公司市場代為賣出或補進了結,如無法賣出或補進了結時,本公
司得通知受指定證券商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
他交易方法行之。但採拍賣或標購時,得不受相關辦法所訂申請數量、
價格、公告期間及成交數量之限制。
依前項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法為了結處理之底價,由本公
司按照最近一營業日市場收盤價格加減百分之十定之。
違約證券商對於前項底價,不得提出異議。
依第三項了結處理後,其所發生價格上之差額及一切費用,均由違約證
券商負擔。
證券金融事業違背交割義務時,由本公司專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