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91年3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上字第004359 號函修正發布第47條、(91)臺證交字第20031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7條之 1;增訂第59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月8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三)字第173687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
    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或折讓)標準,得於不超過核
    定之客戶成交金額一定比率之上限自行訂定,該費率(或折讓)標準於
    實施前應申報本公司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所訂定之手續費費
    率(或折讓)標準,得自行依一定費率收取後,再按一定期間(月、週
    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劃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
    戶對帳單月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
    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