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91年3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上字第004359 號函修正發布第47條、(91)臺證交字第20031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7條之 1;增訂第59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月8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三)字第173687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
    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委託人,其未成交者,即將已收取之證
    券或價金返還委託人。但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賣出證券以現券送存交割
    者,於該賣出證券未經上市公司銷除前手前,得視委託人信用狀況,留
    置其賣出證券之價金。
    證券經紀商交付前項證券或價金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請委託人於有關
    憑證簽章,以清手續。如係委託他人簽章者,須檢附委任書以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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