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91年3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上字第004359 號函修正發布第47條、(91)臺證交字第20031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7條之 1;增訂第59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月8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三)字第173687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託人違約
    當日下午六時前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割手續

    委託人送存交割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
    後,送經發行機構(或其證券過戶機構)驗證為偽(變)造,亦為違約
    ,證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證券所
    有人時,應將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附佐證資
    料,函報撤銷違約:
    一、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經證券
    經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委託人於證券經紀
    商向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二、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經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自證券經紀商接獲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人違約
    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
    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
    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
    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二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自本公
    司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三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證券經紀商得於
    期限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
    託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