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91年3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上字第004359 號函修正發布第47條、(91)臺證交字第20031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7條之 1;增訂第59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月8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三)字第173687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
    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
    託人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於交易確認中,若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斷
    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情況,可資證明者,得延至下午五時,其有價
    證券買賣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交割者,得延至下午六時。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
    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
    處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
    收取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
    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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