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91年3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上字第004359 號函修正發布第47條、(91)臺證交字第20031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7條之 1;增訂第59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月8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三)字第173687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承辦之。
    前項登記人員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佩帶本公司發給之登記證,接
    受委託買賣時,應依第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填具委託書並編號,依委託
    順序處理之。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應行記載
    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
    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
    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函報本公司。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商有規避
    或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處理規定暨「證券
    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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