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91年3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上字第004359 號函修正發布第47條、(91)臺證交字第20031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7條之 1;增訂第59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月8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三)字第173687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或外國人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
    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
    理書),連同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副本,專函報經本公司函
    復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買賣,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
    券種類及數量為限。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
    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
    增資認股及配股者,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左列文件向證券商辦理
    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時之員工在職
    證明及認股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
    三、前已經本公司同意開戶者,一律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直接投資國內有價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檢具左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一、主管機關許可函件影本。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買入有價證券
    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稅捐繳納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影本。
    三、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執照影本。
    四、指定辦理有價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
    報等事宜之保管銀行契約書影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
    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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