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91年3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上字第004359 號函修正發布第47條、(91)臺證交字第20031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7條之 1;增訂第59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月8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三)字第173687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
    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八、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
    分公司)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
    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
    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後,已結案而未滿三年,或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
    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滿三年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或違反期貨交
    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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