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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
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
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規定駁
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臺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前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情事,且自停
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
付訖,並提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者。但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
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
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投資
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為負數者。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
但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
,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
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
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
,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
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第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
證券經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
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
施:
一、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檢送前未依期檢送之定期財
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
足而退票之紀錄,經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並提出直接
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
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實施者為限。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有價證券之上市
,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