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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
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或投資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檢送之財務報告未再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
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
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
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
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
,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
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
款情事者。
十、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
提付訖並提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情事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
券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
財務預測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規定
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
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或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
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
具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
據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經上市公司出示直接或間接
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