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91年3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上字第004359 號函修正發布第47條、(91)臺證交字第20031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7條之 1;增訂第59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月8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三)字第173687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或控
    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或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因查核範圍受
    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
    ,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未能將其保留之原因充分揭
    露或未能將可能影響之科目及其應調整金額充分揭露之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者。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七、公司全體董
    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
    ,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
    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
    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
    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
    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
    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出示直接
    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
    紀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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