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91年3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上字第004359 號函修正發布第47條、(91)臺證交字第20031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7條之 1;增訂第59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月8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三)字第173687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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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與其代理機構、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
其存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左列資料:
一、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
、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
業日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一併通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所在地日報
公告之。
二、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應於該外國發行人之股東會後三十日內,將附
有原議程之股東會議事錄一千份、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與中
華民國會計師就其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意見書十份、暨年報二份,依
本公司規定檢送本公司,分供公眾閱覽。
三、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在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前,應將公開說明書二
千份,依本公司規定送交本公司及公眾閱覽。
四、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
及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