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91年3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上字第004359 號函修正發布第47條、(91)臺證交字第20031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7條之 1;增訂第59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月8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三)字第173687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
    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
    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所
    在地日報公告之。但情況特殊經函知原因者,得僅先將其股東會召開事
    由、期日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
    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所在地
    日報公告之。本公司依據前項函知事項在市場為除息、除權交易之公告
    ,倘函知事項事後變動或未依公司規定期限函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
    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及
    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
    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
    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
    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
    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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