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91年3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上字第004359 號函修正發布第47條、(91)臺證交字第20031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7條之 1;增訂第59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月8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三)字第173687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請總金額超逾其可動用資金淨額二十
    倍者,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輸入買賣申報。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
    倍,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低於
    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二倍。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五倍,自有資
    本適足比率低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得續予調低,其調
    整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
    ,得按其消滅之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
    第一項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月計表連續三個月財務比率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或第
    十六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公司得
    調整其第一項之倍數為十五倍;復經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亦未
    改善者,得調整為十倍;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公
    司得依通知之次數,逐次調降前一次額度之二分之一,為其申報受託及
    自行買賣總金額。上開調整後之金額,最高均不得超過其淨值四倍。一
    經改善,即恢復其原有之倍數。
    證券商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
    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降低其第一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
    復其原有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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