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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或外國人開戶委託買賣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
稅代理書,連同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副本,專函報經本公司函復
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買賣,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證券種類
及數量為限。
二、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取得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所生之增
資認股及配股者,應檢附本人護照影本、認股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
認股證明文件始得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股票。
三、前已經本公司同意開戶者,一律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證券及其結匯辦法規定,檢具左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並於完
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經紀商檢具左列第一款文件函報本公司備查。
一、主管機關許可函件影本。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買入證券之權利行
使結匯之申請及稅捐繳納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影本。
三、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執照影本。
四、指定辦理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
事宜之保管銀行契約書影本。
前項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開立分戶時,證券經紀商僅檢具第一款文件
函報本公司備查。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
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