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5年1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5年12月2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5)臺證交字第2725 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2條、第135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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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許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公營事業之出納人員。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六、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七、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八、(刪除)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
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
辦理。
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
絕接受委託買賣證券:
一、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依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轉知各
證券經紀商在案未滿三年,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者。
二、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或經
主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有案,其期限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約案件經本公司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滿三年並已結案者,
證券經紀商應向本公司函報,本公司即依據其函報轉知各證券經紀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