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5年4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5年4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5)臺證交字第06468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8條、第28條之1、第76條條文 (中華民國85年4月23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臺財證(二)字第22874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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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本公司申請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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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破損不全或污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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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經簽證機構簽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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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一上市公司證券之權利不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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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面額不合交易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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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缺附轉讓過戶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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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或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印鑑漏蓋或模糊不能辨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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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簽蓋之出讓人印鑑與轉讓過戶申請書簽蓋之印鑑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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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上市公司漏蓋過戶登記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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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證券商辦理補正手續時,應填製「交割證券補正申請書」連同應行補正之有價證券送本公司核對,並提供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即期支票或現金(以新臺幣十萬元內為限)作為擔保,由本公司填製「證券支付憑單」,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轉交與買方證券商收執,暫代交割,並憑以換取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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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方證券商收執證券支付憑單後,應於交付客戶之交割憑單上作必要之記載,賣方證券商應於承諾期限內補正交付有價證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擔保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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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錯帳處理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未及交割者,應檢附佐證資料送經本公司認可後,準用前兩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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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交割證券補正所提供擔保價款之支票,經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前,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之交割代價及有價證券中,就其擔保價款部分暫予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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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支票逾提示當日銀行營業時間仍未兌現者,視為違背交割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