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85年4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5年4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5)臺證交字第06468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8條、第28條之1、第76條條文 (中華民國85年4月23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臺財證(二)字第22874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買方證券商對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發現有法律上或其他疑義時,得拒絕收受。但賣方證券商提出相當價款作擔保,經本公司認可者,不在此限。
  2. 賣方證券商提出擔保後,應於交割日後第一營業日收市前補正。該瑕疵有價證券由系爭情事發生後第一次賣出背書之證券商負責,其責任有疑義或爭議時,由本公司召集有關證券商負責人、證券商同業公會代表、並請主管機關派員共同研判案情解決爭議。
  3. 依前項規定應負責之證券商,屆期未補正者,本公司得指定他證券商代為補正,所支付之價款、附連權益之代價、佣金及稅金等由交割結算基金撥付,並通知於一週內補足,逾期不補足者,依有關規定處理。
  4. 應負責之證券商,對該瑕疵有價證券之委託出售人應自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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