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85年4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5年4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5)臺證交字第06468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8條、第28條之1、第76條條文 (中華民國85年4月23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臺財證(二)字第22874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辦理集中交割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全額交割股票之收付外,概採餘額交割,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按經核對無誤之「交割清單」所載買賣各種證券及價金,應收應付相抵後之餘額(及淨額),依左列規定,完成交割手續。
    1. 一、有應付交割代價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以本公司認可之立即兌現票據或現金,逕行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本公司帳戶,並將經銀行簽蓋收訖印章之「交割清單」,送交本公司結算部驗證。
    2. 二、有應付有價證券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按本公司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編製之「交割計算表」所載數量,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分別送本公司點收或向該事業辦理劃撥手續。
    3. 三、有應收交割代價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後,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蓋證券收訖章之「交割清單」,逕行至指定銀行,辦理款項劃撥手續。
    4. 四、有應收有價證券者,應俟本公司依第一款規定驗證無誤並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後,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分別向本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取證券或辦理劃撥入帳。
    5. 五、證券金融事業應比照證券商對本公司交割款券之時間完成交割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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