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5年4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5年4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5)臺證交字第06468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8條、第28條之1、第76條條文 (中華民國85年4月23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臺財證(二)字第22874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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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均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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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交割憑單,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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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用交割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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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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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華僑或外國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於保管機構(保管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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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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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股票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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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暫時留存股票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