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5年4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5年4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5)臺證交字第06468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8條、第28條之1、第76條條文 (中華民國85年4月23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臺財證(二)字第22874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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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左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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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託契約約定事項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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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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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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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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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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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管契約約定事項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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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明存託機構得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含簡譯本)函報本公司核備後,證券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券者外,一律只准受託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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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第四項規定之文件影本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時,應以本公司許可函所載之名稱為交易戶名,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函報本公司備查,且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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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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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託機構出具之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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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授權或指派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授權書或指派書正本,及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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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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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賣出交割及資料申請等事宜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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