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5年4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5年4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5)臺證交字第06468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8條、第28條之1、第76條條文 (中華民國85年4月23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臺財證(二)字第22874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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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或外國人開戶委託買賣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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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連同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副本,專函報經本公司函復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買賣,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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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取得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者,應檢附本人護照影本、認股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證明文件始得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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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已經本公司同意開戶者,一律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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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應檢具左列文件函報本公司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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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機關許可函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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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稅捐繳納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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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內鈹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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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指定辦理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之保管銀行契約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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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開立分戶時,證券經紀商僅檢具第一款文件函報本公司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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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刪除)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