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85年4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5年4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5)臺證交字第06468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8條、第28條之1、第76條條文 (中華民國85年4月23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臺財證(二)字第22874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
    1.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許者。
    2.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3. 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公營事業之出納人員。
    4.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5.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6. 六、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7. 七、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8. 八、(刪除)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
  2. 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3. 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證券:
    1. 一、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依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在案未滿三年,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者。
    2. 二、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有案,其期限未滿五年者。
  4. 委託人違約案件經本公司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滿三年並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向本公司函報,本公司即依據其函報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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