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上市公司與上市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滅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時,應依本細則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程序上市買賣。
-
上市公司合併未上市公司應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因其合併而增發之新股,並應依本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之第二類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對於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二款所訂事業如合併其他非屬該款所訂事業之其他未上市公司時,得僅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之第二類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
-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公司最近二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二款所訂事業合併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該款所訂事業之其他非上市公司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二、三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而其股數在五百萬股以上者,應比照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先行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合併完成後得另行申請股票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