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5年4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5年4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5)臺證交字第06468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8條、第28條之1、第76條條文 (中華民國85年4月23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臺財證(二)字第22874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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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其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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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尚未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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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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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政府法令,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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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依前條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實施滿一年後仍未能改善其情況者,但自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起四年內,其重整計劃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公司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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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公司,其重整計劃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屆滿二年,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仍為負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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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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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規定期限公告並檢送財務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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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買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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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司營運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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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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